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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607号原告:赵某,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双城区。被告:聂某1,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双城区。原告赵某诉被告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聂某2(30岁),聂洪宇(28岁)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聂某1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证据3,双城区西官镇西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结合庭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互为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义林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杨贵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