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振锋与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锋,高俊峰,高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785号原告:陈振锋,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被告:高俊峰,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第三人:高安娜,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陈振锋被告高俊峰、第三人高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峰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俊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高安娜经被告高俊峰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向第三人讨要借款,第三人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让被告将借款转交给原告,但被告确将此款挪作它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俊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高安娜经被告高俊峰介绍并担保,从原告陈振锋处借款10000元,第三人高安娜给原告出据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向第三人讨要借款,第三人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让被告将借款转交给原告,而被告确将第三人归还的借款10000挪作它用。后原告发现被告挪用了多笔款项,总金额达10多万元,原告即让被告归还挪用的款项,被告未予归还。为此,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此借款合同最后备注有:“以上合同款项为赖迎民7000、高松涛10000、李学利10000、邢亮峰20000、随俊阳30000、党红杰15000、高安娜10000共计102000元,经高俊峰收回无上交,故补此合同”,高俊峰本人签名,并注明:以上属实。此借款10万元的合同中,包含第三人高安娜归还的本金10000元。后此借款合同逾期,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高俊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第三人高安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振锋经被告高俊峰介绍并担保,出借给第三人高安娜现金10000元,被告高俊峰将借款本金10000元收回后,没有积极的将借款本金交给原告,而是私自挪作它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也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利率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另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高安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振锋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永刚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