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兰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兰贞,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邓立东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号东海花园*号楼*单元***层**号。主要负责人:夏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莉,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贞,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东,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大曹村7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邓立东,男,1968年1月3日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兰贞、原审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邓立东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原审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也未在第一现场向上诉人报案,无法查清事故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均无法证实是由于坐车颠簸造成了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3、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三条明确载明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之间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8754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免赔88754元×5%=4437.7元。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经行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兰贞辩称,在一审中,证人于某及当时驾驶员邓立东已经证实,事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部门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没有出警,邓立东用公交车将被上诉人刘兰贞送到医院后,又及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告知,由此证明,刘兰贞乘坐邓立东驾驶的牌号93020号公交车,在由宁津去杜集镇的途中因车辆颠簸致刘兰贞受伤,有发生颠簸致伤的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晟安出租公交公司的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刘兰贞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邓立东述称,对被上诉人刘兰贞的答辩内容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刘兰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8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刘兰贞乘坐由被告邓立东驾驶着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公交客运车辆鲁N×××××由宁津去杜集的途中,因该车颠簸致使原告刘兰贞腰椎骨折。事发后,被告邓立东用该公交车将原告送往宁津县中医院治疗,自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日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5904元,该医疗费有被告邓立东垫付。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兰贞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大于1/3,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兰贞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子刘小宁、儿媳武文霞护理,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公交客运车辆鲁N×××××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共366天。该保险特别约定:1、因医疗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保险人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赔付。2、除第一天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保定点医院治疗,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之间高者为准。4、本保单扩展《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核定载客数为38人,投保座位数为38人。总保险费2280元,总累计赔偿限额7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兰贞乘坐被告邓立东驾驶的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车辆鲁N×××××公交车,作为承运人的两被告有保障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现因道路颠簸致使原告刘兰贞受伤,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该有两被告承担责任。但是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现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5904元、刘小宁护理费(7140+9232+7140)÷90天×20天=5220元、武文霞护理费(5086+5344+3910)÷90×60=9540元,护理费共计147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100元=20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保险金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情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被告保险公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为本案为合同类纠纷,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兰贞医疗费5904元、护理费共计147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8754元。二、驳回原告刘兰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1元,原告刘兰贞负担34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审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号牌为鲁N×××××,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与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刘兰贞在乘坐原审被告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鲁N×××××号公交车由宁津至杜集镇的途中,因道路颠簸造成刘兰贞腰椎骨折,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及时报警,并用公交车将刘兰贞送往医院救治,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兰贞在乘坐宁津县晟安公交出租有限公司鲁N×××××公交车时致使腰椎骨折的真实性,而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之间高者为准”的规定,因该条款涉及减轻上诉人保险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解释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适用免赔损失5%的约定,故上诉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李玉鹏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