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培如与刘继云、贺世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如,刘继云,贺世爱,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820号原告:王培如,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继云,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贺世爱,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明明,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横山区,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培如与被告刘继云、贺世爱、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如、被告贺世爱、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之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继云、刘明明父子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2%,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世爱、刘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继云、刘明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贺世爱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继云、刘明明父子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2%,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王培如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贰分,刘继云、刘明明,2013年12月17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又查明:被告刘继云、贺世爱于1987年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继云、刘明明承认原告的本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刘继云、贺世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二被告未能证成但书情形,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继云、贺世爱、刘明明偿还原告王培如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继云、贺世爱、刘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