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尚华诉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尚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112号申请执行人,蔡尚华,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蔡尚华诉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8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尚华违约金85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尚华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411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