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治东与刘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东,刘金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14号原告:刘治东,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被告:刘金恒,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刘治东与被告刘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45000元,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114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分四笔借给被告现金,其中2012年12月30日借1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9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借65000元、2015年12月26日借70000元,该四份借据均约定了按月息1%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分四笔借给被告现金,其中:1、2012年12月30日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用于还欠款及苗圃地开支工钱、地租等,按月息1%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付清;2、2013年12月31日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此款用于还刘志祥欠款、开苗圃地工钱、地租、长梁子栽树等,按月息1%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付清;3、2014年12月24日借6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用于苗辅地开工钱、开支地租、还欠款用,按月息1%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付清;4、2015年12月26日借7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用于还刘永透支中行款及苗圃地工钱、地租等,按月息1%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4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治东借款本金345000元,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114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