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147号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正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32475E。法定代表人:李象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南关岭二十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00000383251。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锋,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3111元及算至2016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75元(上述合计103586元);2.被告就上述欠款本金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刘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3111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盘管等设备一宗,合同总价232779元,被告刘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货款93111元。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刘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空调设备172台,合同价款232779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69833.7元;产品出厂前3日内付30%的提货款,即69833.7元;交货后90日内支付剩余40%的货款,即93111.6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锋对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9668元的货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172台设备,由被告刘锋签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931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已由被告刘锋签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1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31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锋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货款93111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92元,由大连富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发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