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安柱与董清磊、董清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柱,董清磊,董清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06号原告:王安柱,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康,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清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建,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田庙乡金郭村212,系被告董清磊之兄,身份号码4114251982********。被告:董清建,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岭,河南若采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柱与被告董清磊、董清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齐雪康,被告董清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建,被告董清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柱诉称,2016年12月3日13时50分,董清磊驾驶车主为董清建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孟庄镇寺西王村西侧伟鑫枣业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安柱同向左转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安柱受伤,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清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安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N×××××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安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79781.10元。被告董清磊辩称,豫N×××××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董清建,董清磊系董清建弟弟、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王安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董清建赔偿。被告董清建辩称,豫N×××××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董清建,董清磊系董清建弟弟、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王安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董清建为王安柱垫付医疗费161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董清建或者由王安柱返还给董清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王安柱的合理损失,但王安柱诉请过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案情事实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愿意依据事故责任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3时50分,董清磊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西王村西侧伟鑫枣业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行驶的王安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安柱受伤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清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安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安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腺挫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头皮挫裂伤、腰2横突骨折、皮下气肿、急性腹膜炎,共支付医疗费80968.0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半年内避免过量活动。2106年12月28日,王安柱在该院支付门诊费40元。2017年3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安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安柱因交通事故胸腹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及脾破裂,临床行脾切除术,其胸部和腹部损伤分别构成IX(9)级、Ⅷ(8)级伤残。王安柱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王安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郑价估鉴(2016)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430元,王安柱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1、王安柱系农村居民。2、豫N×××××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董清建,董清磊系董清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董清建已支付王安柱赔偿款16100元。3、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2月7日17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17时止、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董清磊、王安柱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王安柱受伤均存在过错。董清磊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王安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安柱人身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董清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王安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安柱要求董清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安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王安柱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81168.04元(含鉴定检查费)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护理费:王安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安柱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010.60元。(五)残疾赔偿金:王安柱主张按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安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7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4310.7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安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七)鉴定费为8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王安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2430元。(九)评估费为200元。(十)交通费:依据王安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319.36元。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安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安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821.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安柱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73498.04元。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柱各项损失共计43498.82元,下余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1000元,董清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600元赔偿责任。董清建已支付王安柱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15500元,王安柱应予返还。鉴于王安柱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董清建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足额赔偿,董清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柱各项损失共计5082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柱各项损失共计4349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安柱应当返还被告董清建垫付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安柱要求被告董清建、董清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原告王安柱负担1852元,由被告董清建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