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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291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信用社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反诉、上诉。被告: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王社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法律顾问,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与放弃,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被告上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归还借款人任廷字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216.31元(实际利息及罚息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诉讼费、债权实现费用、通讯费用、清收人员餐饮费用、车辆费用、公告费用、快递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任廷字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36个月,2017年5月14日到期,现已逾期,并由担保单位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作担保,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5‰,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月付息,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利,请求保证单位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上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请法庭核实,我公司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借款存款凭条、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上安分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廷字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浚县小河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固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正常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75‰。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本计划为2015年5月20日还本30000元,2016年5月20日还本30000元,2017年5月14日还本30000元。被告上安分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任廷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90000元存入任廷字帐号。任廷字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2月21日。截止2017年5月19日任廷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216.31元。被告上安分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浚县小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任廷字,履行了合同义务,任廷字借款按约定已到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上安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对任廷字应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5月19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216.31元,此后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元,保全费942元,共计1994元,由被告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