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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桂宾与畅文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桂宾,畅文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宾,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博乐市。联系电话:186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文博,男,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个体户,现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惠,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桂宾因与被上诉人畅文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桂宾、被上诉人畅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桂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罗桂宾偿还被上诉人畅文博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1050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畅文博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罗桂宾向被上诉人畅文博借款700000元事实正确,但对于上诉人罗桂宾还款部分没有审查,上诉人罗桂宾在法庭己经出示还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审对于还款不予审理并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罗桂宾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清单无法显示收款人账号信息,因个人向银行调取信息困难,当庭口头申请调取相关打款信息用于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审却直接判决上诉人罗桂宾败诉。因当事人无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又对案件审理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原审没有调取相关证据,属于程序错误。原告畅文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畅文博借款700000元,并承诺近期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罗桂宾向原告畅文博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83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畅文博答辩称:上诉人罗桂宾提出归还部分借款属实,但上诉人罗桂宾与被上诉人畅文博之间的借款并非仅此700000元,还有另外400000元借款,由此,上诉人罗桂宾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所诉的700000元借款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畅文博作为甲方,被告罗桂宾作为乙方,精河县华天启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向甲方借款7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甲乙双方的借贷事宜是通过丙方居间中介达成的,故双方决定对其借贷事宜委托丙进行综合性服务和管理,各方应付给丙方的居间费用、金额由各方自行与该公司进行商定并按约支付;乙方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借款的,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乙方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按照借款本金的20%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逾期付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必须立即支付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逾期的第一个月,按照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的第二个月,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第三个月以后,每月按照逾期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照还款本金及利息需要展期的,需要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作为展期的费用,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照违约使用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罗桂兵向原告畅文博出具《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罗桂宾根据2014年11月1日与畅文博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借到并收到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283500元、违约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返还本金700000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283500元及违约金140000元的部分,对378000元(700000元×2%×27个月)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返还借款607000元的辩称理由,除其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桂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畅文博返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罗桂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畅文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78000元三、驳回原告畅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6元,由原告畅文博承担302元,被告罗桂宾承担7154元。二审中,上诉人罗桂宾当庭提交2015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还款63000元。上诉人罗桂宾同时口头诉称已经归还593000元,尚欠本金107000元及利息105070元未能归还。并请求本院调取2015年期间归还被上诉人畅文博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单。被上诉人畅文博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罗桂宾的部分还款,认为上诉人罗桂宾归还的是400000元的借款,并当庭提举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罗桂宾向其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1日上诉人罗桂宾向其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以此说明上诉人罗桂宾所诉称归还的部分借款与本案700000元借款无关。另,被上诉人畅文博提举了上诉人罗桂宾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今承诺借畅文博70万元钱,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承诺人:罗桂宾2016年4月10日”。上诉人罗桂宾对此口头辩称,该《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畅文博的胁迫下形成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愿表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桂宾与被上诉人畅文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罗桂宾向被上诉人畅文博借款7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不持异议。现上诉人罗桂宾上诉提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畅文博593000元尚欠本金107000元及利息105070元的主张,上诉人罗桂宾仅是口头诉称,并未提举证据印证。二审中,被上诉人畅文博提举的上诉人罗桂宾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诉人罗桂宾辩称该《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畅文博的胁迫之下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上诉人罗桂宾所提出的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期间,从上诉人罗桂宾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来看,2016年4月10日之后上诉人罗桂宾并无归还借款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桂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2元,由上诉人罗桂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万 凤审 判 员 张 永 德代理审判员 热 古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尼·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