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鸿与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鸿,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85号申请人朱鸿,男,生于1950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9482—7,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何兴国,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朱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所欠申请人工资60620.67元和违约金1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以已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为由,书面要求暂缓执行。2017年6月8日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晓斌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宇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