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高绍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7951-5。法定代表人:郭英先,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广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绍让,经理。被执行人:高绍让,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高绍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4)垦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被告高绍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绍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亦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垦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薄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