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579号原告:陈勇,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73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一、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三者车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再由我司以责承担70%;三、还应查明原告是否已从事故第三者处得到了赔偿以及是否放弃要求事故三者赔偿的权利,以确定我司代为求偿的基础。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管理的冀J×××××/冀J×××××号车登记在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车损险限额合计为450860元,并分别投有不及免赔。有车辆承包协议和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在案佐证。2016年6月15日2时30分许,原告陈勇驾驶冀J×××××/冀J×××××号车沿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许单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李鲁晋驾驶的浙A×××××(临)号车相撞,造成韩闪闪当场死亡,原告陈勇、李鲁晋、韩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原告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鲁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庭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在案佐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主、挂车车损合计234800元(证据由修车发票及明细,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定,);2、施救费15000元、吊装费1800元、看管费2000元、运输费8500元,合计273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处理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施救费费用,应予支持);3、医疗费11691.28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的票据、用药明细);4、伙食补助费42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按100元/天×42天计算);5、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6、护理费6006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元/年÷365天×42天×1人);7、误工费66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合法有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本院确认原告陈勇的损失为29083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车辆承包协议和证明能够确定原告享有车辆经营管理相关权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损失共计290833元,由于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不超保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限额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90833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由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险承担的部分,可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原告陈勇保险金损失290833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28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