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铁成与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成,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551号原告:杨铁成,男。委托代理人:杜爱康(原告之妻),女。委托代理人:任英欣,河北建宏昌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铁成与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爱康、任英欣,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宏、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成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9035.27元、误工费19516.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564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2600元,总数为132950.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铁成参加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2016年6月28日至30日(共3天)的山东旅游线路同业考察,缴纳150元团费。2016年6月29日,被告引领原告一行人来到日照灯塔风景区游玩并安排了乘坐快艇游览的项目,但被告方未陪同,也未对乘坐快艇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当时原告邻座同团女士体态过胖,挤占较大空间致使原告在自己座位上无法坐稳,因此时快艇已满员无其他空位,原告考虑自身及同团女士的安全与舒适,无奈站立于快艇护栏处,双手紧握护栏,但快艇飞速前行过程中,风大浪大��快艇地面湿滑,原告双脚打滑致左踝关节闭合骨折脱位、左外后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左下胫腓分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日照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2016年6月30日凌晨回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手术等后续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山东日照期间的治疗费用和回唐山的路费,但后续治疗产生的一系列相关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我方有异议,虽然出事时我没有在快艇上,但听当时在快艇上的人说,当时快艇上的安保人员告知原告有危险不能站立,其他人都是坐着的,只有原告不听劝阻站着,所以我方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有责任。另因为这次旅游参加的都是本地各家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我们是以考察为准,不是旅游合同纠纷。还有接待都是当地的地接社负责,是日照汇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全程接待,接待人是该公司经理,我方认为地接社也有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述称,1、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三条规定,原告不属于旅游者,其是旅行社工作人员,属于同业人员,并且其此次是以考察团的名义为了以后业务发展需要而到景点考察,没有旅游目的,所以不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2、根据原告诉状以及被告答辩我方认为原告在乘坐游艇的过程中其因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自己受伤,而且整个游艇当时都有座位,大家都在坐着,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3、飞扬旅行社仅参与了组织、召集,接待服务工作都由地接社日照汇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安排的。如果原告认为其诉状所称的受到损失应��赔偿也应当是由日照汇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而不是本案被告,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应该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只交纳了来回费用,没有收取游玩费用,所以原告不是旅游者。原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铁成系唐山市凤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军屯营业部经理,2016年6月25日报名参加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2016年6月28日至30日(共3天)的山东旅游线路同业考察,并缴纳15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日照灯塔风景区游玩并安排了乘坐快艇游览的项目。原告在乘坐快艇的过程中,站立在快艇护栏处,双脚打滑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日照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凌���回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闭合骨折脱位、左外后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左下胫腓分离。被告支付原告在山东日照期间的治疗费用和回唐山的路费,但后续治疗产生的一系列相关费用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时间: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共366天。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旅游合同,但原告杨铁成已向被告交纳了旅游团款,且被告也已接受,故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同,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结合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及庭审情况,能够证实,原告杨铁成受伤主要是因其站立于快艇护栏处,在快艇行驶过程中,地面湿滑,双脚打滑导致受伤。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应能遇见到在高速行驶过程中的快艇上站立的危险后果,而其未积极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原告参加的确为同业考察,与一般旅游者有所不同,故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告。本案中,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快艇的工作人员曾向原告杨铁成告知相应的安全规定,并也曾制止其在快艇上站立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旅行社组织虽为同业考察,但也有旅游性质,故对于原告杨铁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关于原告杨铁成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医疗费29035.2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516.9元过高,因原告杨铁成系农村种植人员,故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919元÷365天×180天=5877.86元;护理费9000元偏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及其工资,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即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费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即40元×13天=520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交通费确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919元×20年×10%=238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合计为80371.13元。结合庭审查实情况,原告承担除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外的各项损失的60%责任,即47022.68元;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即31348.45元。因原告杨铁成受伤时,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铁成31348.45元、精神损害��偿金2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杨铁成负担255元,由被告唐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付 亮人民陪审员 李东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