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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与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夏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夏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21号原告: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汉台区七里村*组,工商注册号612301640028454。经营者:刘橙,男,生于1992年10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张骞路18号燎原商务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071279758N。法定代表人:夏毅。被告:夏毅,男,生于1976年10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七里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欣公司)、夏毅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欣公司和夏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志欣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租金等401325.06元;3、被告志欣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钢管50829.7米,扣件32810套,顶托50套,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未退的租赁物从2017年3月29日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完止;4、被告志欣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5、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志欣承担;6、被告夏毅对第2-5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志欣公司因承建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由夏毅作担保。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维护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53641.2米、扣件32810套、顶托50套等租赁物资,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应付租金为401325.06元,且有钢管50829.7米、扣件32810套、顶托50套未退还。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志欣公司和夏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志欣公司因承建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2015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经营者刘橙作为甲方,被告志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夏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租赁物日租金:扣件0.008元每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套每天、顶托0.02元每套每天;第六条,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15元每米、十字扣件6元每套、直接扣7元每套、方向扣7元每套、顶托15元每套;第八条,租金结算及给付方式:租金等费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每5个月预付产生租金的70%给甲方,剩余的资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三个月内或本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支付给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预付租金等费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质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20%的违约金。三、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53641.2米、扣件32810套、顶托50套,被告于2016年5月2日退还了原告钢管2811.5米。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共计产生租金等401325.06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费用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十四张、退还钢管明细表一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七里租赁站经营者刘橙与被告志欣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限内,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毅对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租金等401325.06元。三、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钢管50829.7米,扣件32810套,顶托50套,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未退的租赁物从2017年3月29日日起按扣件0.008元每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套每天、顶托0.02元每套每天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80000元。五、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汉台区七里峻丰建材租赁站律师费25000元。六、被告夏毅对本判决前二至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志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夏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椿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