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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闫肖剑与潘春艳、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肖剑,潘春艳,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07号原告:闫肖剑,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艳,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孙强,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闫肖剑诉被告潘春艳、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肖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春艳、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春燕和孙强于2015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大众汽车,车款未付清,该车登记在孙强名下。2016年被告潘春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闫肖剑72000元整,借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7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春艳、孙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潘春艳向原告闫肖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潘春艳于2016年1月22日借闫肖剑72000元整,借期一年。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闫肖剑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闫肖剑要求被告潘春艳偿还所借款72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按年利率6%计息。故针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从被告潘春艳逾期不还开始计算。原告闫肖剑未提供被告孙强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孙强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春艳、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肖剑欠款7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闫肖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潘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人民陪审员  尹为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