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美芳和青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青州市人民政府,陈换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81行初44号原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鞠立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宋磊。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换成。原告陈美芳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换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唐志超,第三人陈换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陈其铎、母亲石有爱于1992年在东阳河村建住房及院落一处。2010年村里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私自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青集用(2010)第223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行政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青集用(2010)第223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原青集用(2010)第223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为陈换成。其次,青集用(2010)第223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于2015年8月11日在《今日青州》被声明作废。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实际上原告及第三人在办证的同时即2010年就明确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进而原告就已经知道其诉称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已经不在东阳河村,户口已经迁出,已经无本村的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2010年已经知晓青集用(2010)第223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超���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美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