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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邱增宏与石中文、刘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增宏,石中文,刘继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413号原告:邱增宏,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石中文,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继秀,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邱增宏与被告石中文、刘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增宏、被告石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增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被告石中文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石中文借原告现金1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继秀系石中文之妻,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石中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诉状说的也属实,我借这50000元是给原告的朋友的小孩去办工作的事,后来我托的人去世了,所以没办成,50000元的利息我不承担,50000元的本金我自己还。被告刘继秀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40000.0元(肆万元正)2010年6月1号石中文”。2010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增宏现金10000.0(壹万元整)2010年6月4号石中文。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邱增宏现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欠款人石中文还款二次还清第一次在十月三十日前还款4万伍仟元,十一月底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房产抵押归邱增宏所有,还款人石中文,本人自愿将房产转给邱增宏所有。对于此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中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认可其借款的事实,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保证书为凭,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所辩称的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在被告石中文、刘继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中文、刘继秀偿还原告邱增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石中文、刘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真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