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继伟与杨金宇、李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伟,杨金宇,李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9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继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立章。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宇,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反诉原告):李坤,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原告(反诉被告)黄继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宇、李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伟及委托代理人杨立章、被告杨金宇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李坤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伟诉称:原告原系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实际投资人。原告在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进行了登记注册,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为经营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原告筹措了大量资金兴建了各种旅游设施,使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成为国家AAA级旅游景点。2012年被告见原告的景区发展前景良好,提出合伙经营,前提是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以便于贷款注册。原告依约定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变更到被告名下,同年始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万元,原告依约将被告出资进行了分配。但被告给付出资款后,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仍由原告实际经营和管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款,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原出资款不予退还的同时仍应承担违约金。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独自实际经营和管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分二次向原告付款2000余万元,但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付款项并注明不给付的后果,但被告无动于中。因原告实际经营和管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款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致原告经营及管理严重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应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相关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综上,被告与原告合伙就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已将投资人变更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就应依约积极注资并给付原告约定款项。现今被告名为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投资人,即不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又不依约投入资金,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经营和管理受到制肘。另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不能履行义务,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金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变更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金宇辩称:被告杨金宇与黄继伟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受李坤的委托签订,对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均是李坤与黄继伟直接交涉。签订合同时李坤和黄继伟都在场。上述的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黄继伟知情。被告系受李坤委托签订合同,签订后一直是李坤直接和黄继伟履行。故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李坤,被告杨金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请原告及时变更诉讼主体。被告李坤辩称:一、被告李坤委托杨金宇并以杨金宇的名义就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转让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三个协议书,被告李坤也实际参与了这三个协议书的签署,并且是履行这三个协议书的实际投资人。原告明知这三个协议书相对人是被告李坤,并非被告杨金宇;二、双方转让风景园的合同关系早在2012年就已经成立了,并非在2014年8月25日成立,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坤已经累计支付原告转让款1310万元,而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2014年8月25日签订,《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2014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是2015年1月份签订,并非如原告诉状中所述时间签订;三、根据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履行的义务已经具有先后顺序,并非被告李坤有意违约拒绝履行合同,而是原告在收取被告李坤已支付的款项后没有按约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自己一直实际占有、经营、管理、收益至今,并没有依约退出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管理;四、双方签订上述三个协议后,被告李坤又陆续支付给原告174.3万元,发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将景区林权证书私自交与他人作为债务担保,而且不能及时向被告交付景区和相关权属证书及相关手续;五、本案中被告李坤并非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而是因原告方拒绝交付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及相关权属证书,才导致被告方暂停支付转让款项。被告虽多次催促原告按约履行,但原告总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拒绝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林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付被告李坤;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个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以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原告基于自身违约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坤、杨金宇诉称:根据《合作协议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反诉原告李坤已先期支付转让款1310万元,但反诉被告黄继伟却并未按协议约定将景区交付李坤经营管理,而是以各种理由不断要求提前支付尾款,后李坤又陆续支付174万元,但黄继伟缺乏移交景区的诚信,恶意隐瞒2012年用该风景区的股权、林权证与希玉东抵押借款的事实。为了促使协议的顺利履行,李坤一方积极与黄继伟协商,共继伟承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立即移交景区,但补充协议签订后黄继伟仍拒绝交付景区,构成严重违约,李坤被迫中止付款。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如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投资款额的日1‰的违约金。反诉被告黄继伟多次违反协议约定,给李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此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反诉被告黄继伟辩称:本人与希玉东签订合同反诉原告是清楚的,是反诉原告让本人签的,协议也给反诉原告了。因本人欠希玉东钱才与反诉原告合作,反诉原告没有将钱款交付本人,本人不可能配合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继伟独资经营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期间,曾向被告李坤母亲高小凤借款。后原告与高小凤协商,将现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作价,由被告李坤出部分资金给付原告,原告与李坤合伙经营。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李坤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变更至杨金宇名下,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李坤。至2014年8月20日,李坤陆续给付原告现金131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黄继伟(甲方)与被告杨金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2007年、2008年为利用当地资源,开发旅游服务项目,带动本地经济发展,与侯家寨乡禅林寺村委会、马蹄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及山场租赁协议,总面积约1385.72亩,于2007年6月向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几年来甲方筹措大量资金建筑了有关设施,产生了一些债务,制约了风景园的发展。为解决资金困难,更好地建设开发风景园,故吸收乙方入股为合作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风景园地域范围:以甲方与两村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四至边界和遵化市人民政府遵林证字(2011)第000004号、第0000005号林地使用证登记的为准……四、双方对景区的估价和合作投资比例:(一)古银杏风景园从投资建设到现在规模,经双方协商约定价款3870万元;(二)在上述价款基础上乙方投资3676.5万元,占投资比例95%,甲方投资193.5万元,占投资比例5%;(三)双方均以货币投资合作入股。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此协议生效后,乙方可将风景园独资个人企业在遵化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或注册登记为法人公司企业或将该企业合并至乙方成立的公司中;(二)拟定法人企业由乙方委派人员,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三)甲方退出园区管理工作,对园区建设不再投资,不享受自本合同签订后该园区的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投资所带来的利益,股权价值不随乙方经营的该风景区资产状况而改变,对园区内产生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五)协议签订后,乙方进入园区,全面负责对园区的经营管理工作;(六)扩大园区经营规模,增加建设设施,由乙方独自投资实施,乙方投资建设的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经营到期后,按与两村委会协议处理;(七)乙方入股前,园区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归甲方处理,甲方独自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入股后,上述风景园区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但有些因入股前的事由所造成和导致在入股之后才显现出来的纠纷及相关责任仍由甲方负责解决和承担全部责任。(八)乙方承接园区经营管理后,认真履行与上述两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有关村民赔偿协议,按时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不得推诿和拖延给付”。2014年10月25日,原告黄继伟作为甲方与杨金宇作为乙方又签订《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是开发经营《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共同投资合伙人,为了达到风景园经济效益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但因甲方经济困难,已无力投资,故将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经协商,双方约定下述条款:一、甲方向风景园投资193.5万元,占全部投资比例5%,甲方按上述价款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二、投资股权转让后,甲方退出经营管理并将与禅林寺村、马蹄峪村签订的土地、山场《租赁协议》甲方主体变更到乙方名下,市政府开发的林权证变更到乙方名下,以后由乙方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尽相应义务。三、上述协议和证照变更登记后,乙方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四、投资股份转让后,甲方不享受风景园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债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有些因股份转让之前的事由所造成和导致的在股份转让之后才显现出来的纠纷及相关责任仍由甲方负责解决和承担全部责任。五、股份转让后,风景园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或矛盾,甲方有协助乙方处理的义务或请求当地政府出面进行调解解决……。”2015年1月,原告黄继伟作为甲方与被告杨金宇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双方为了更好的履行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合作协议书》特作补充如下协议:一、乙方入股付款方式:(一)此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交纳合作投资款1300万元人民币。(二)下剩投资款2376.5,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第一次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30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乙方向甲方支付____万元人民币,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三)甲方收款后及时平息债务不得挪作他用。(四)乙方投资入股后申请遵化市政府将林地使用证变更为乙方。将甲方与禅林寺村委会、马蹄峪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乙方。二、双方违约责任:(一)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向守约方给付自己投资款额的日1‰的违约金。经守约方催告后对方不改正违约行为,单方有权终止协议。(二)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已交的投资款加违约金,乙方违约已交投资款不退,另付违约金……。”2012年9月27日,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投资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杨金宇。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坤共给付原告钱款13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由杨金宇变更为李坤。自原告与被告李坤口头协商合伙经营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至今,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黄继伟与被告杨金宇、李坤在履行《合作协议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三份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是否应变更到原告名下产生争议。原告黄继伟主张:被告杨金宇在履行该三份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现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仍由原告经营管理,该三份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应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黄继伟与杨金宇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2、2014年10月25日黄继伟与杨金宇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2015年1月黄继伟与杨金宇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2015年2月原告邮寄给被告杨金宇及被告李坤母亲高晓凤的“催款通知及声明”一份,内容为要求杨金宇、高晓凤履行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入股合作款1300万元,否则将按协议约定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公章等于20日内返还原告。”5、2015年8月,原告邮寄给被告杨金宇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被告杨金宇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1300万元人民币,故通知被告杨金宇解除三份协议书,同时被告于五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公章、财务章等,并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变更到原告名下。上述1-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三份协议书。1-5项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金宇对证据4、5提出异议,称记不清了。被告李坤称证据1、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仍对景区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未交付被告经营管理,本身就是重大违约行为。证据4,二被告均未收到,对该“借款通知书及声明”的内容不知情。证据5,原告明知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李坤,其向杨金宇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亦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李坤亦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从庭前阅卷看,原告当庭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庭前提交的为2015年9月1日,且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也不一致。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两张。证明邮寄送达的“催款通知及声明”,高晓凤由其本人签收,杨金宇由杨桂存签收。7、2015年9月2日、9月8日向杨金宇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据及查询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因第一次邮寄杨金宇未收到,于9月8日第二次邮寄,故有两份时间不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金宇称并非本人签收,收件人杨桂存是村里会计,自己是否收到记不清了。被告李坤提出异议,称未加盖邮政部门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邮寄单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9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杨金宇邮寄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回执并未加盖邮政部门公章,不能证明杨金宇本人是否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李坤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移交景区,被告被迫中止付款。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148122.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坤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继伟与被告杨金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供)。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将景区的经营管理及相关证照交付被告李坤,从而退出对景区的经营管理。2、原告黄继伟与被告杨金宇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将其持有5%股权转让被告李坤,实际是将整个景区全部转让被告李坤。3、原告黄继伟与被告杨金宇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同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交付景区的经营管理及相应证照在前,被告李坤交付剩余款项在后,确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4、投资人为杨金宇的“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颁发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证明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早已于2012年9月27日即变更到杨金宇名下,被告履行合同意愿明显,但原告未实际交付景区。5、2012年9月2日二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坤要求杨金宇并以杨金宇的名义代持“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相应股份,李坤为前述三个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主体。6、被告李坤为被告杨金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李坤委托杨金宇并以杨金宇名义与黄继伟签订三份协议书”。证明李坤是三份协议书的真正的合同主体。7、投资人为被告李坤的“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颁发时间2015年10月19日)。证明营业执照登记由杨金宇变更至李坤名下。8、被告李坤母亲高晓凤与原告的短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一直未露面。9、被告母亲高晓凤与张丽芬(系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工作人员,原告外甥女)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张丽芬联系原告以解决履行合同事宜。10、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付款明细一份,张丽芬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张丽芬短信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1310万元后,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又陆续付款174.3万元。11、原告与案外人希玉东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如在2013年1月10日前不归还所欠乙方借款,自愿将自有的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50%的股份转给希玉东,并由希玉东全部管理。证明原、被告在签置合作协议前即将风景园50%股份给希玉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2、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开户许可证一份(2014年9月28日)。证明原告有意占有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并经营、管理,拒绝交付被告。13、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希玉东诉黄继伟民间借贷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具体为:民事诉状一份(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同证据11)、合作协议书一份(同证据1)、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同证据5)、收条复印件一份、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林权手续向案外人担保借款,并未将相关林权证交付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时间以被告所述为准。对被告所述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名为合伙协议,实为买卖协议,因原告资金困难才和被告合作。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钱,原告才未让被告进入景区进行经营管理。证据2在内容上是矛盾的,原、被告实为买卖,不存在另行支付钱款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3已写明原告因经营景区负债,明确被告给钱即是用于偿还债务,将林权证交由被告应由被告自己去办理变更手续,这点在证据1、2中并未涉及。对证据4于2012年9月27日变更到被告杨金宇名下无异议。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钱;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杨金宇是本案真正当事人,李坤只是幕后操作者。证据6是逻辑上存在矛盾,将时间确定特别准不符合常理。证据7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尚未变更。证据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2014年8月20前付款1310万元无异议,但2015年1月之前到底给付原告多少钱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11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钱致原告产生大量外债,且抵押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何时给付原告钱,原告随时可将林权手续给付被告。证据12系原告受欺骗将开户许可证变更为杨金宇,实际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虽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真正履行,抵押权也未真正实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钱款,原告无义务将林权证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黄继伟与被告李坤口头协商合伙经营原由原告独自经营的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并于2012年9月27日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变更到被告委托人杨金宇名下,又于2015年10月19日将投资人变更为李坤。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坤共给付原告投资款1310万元,就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8月20日以后又陆续给付原告计174.3万元,但据其提供的证据经核算为164.3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后给付原告的钱款以164.3万元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故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的投资款总额应为1474.3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杨金宇就此前协商的合伙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从投资建设到现在规模作价3870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投资193.5万元,占投资比例5%,杨金宇投资3676.5万元,占投资比例95%”。后双方又签订《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杨金宇再给付原告转让款193.5万元,原告退出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的经营管理,并将相关手续变更到杨金宇名下。《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第(八)款的约定,原告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将景区移交被告,被告承接园区经营管理后按时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景区仍由原告经营,未移交被告管理,应认定原告违约,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被告签定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如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自己投资款额的日1‰的违约金,经守约方催告后对方不改正违约行为,单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已交的投资款加违约金,乙方违约已交投资款不退,另付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反诉被告(原告)应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774万元(3870万元×20%)。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继续履行上述三份协议,由原告将遵化市禅林寺古银杏风景园经营管理权移交被告,被告按时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因杨金宇系李坤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并非实际投资人,反诉被告应向李坤履行合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继伟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黄继伟与被告李坤由杨金宇代表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1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三、限反诉被告黄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坤违约金774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坤、杨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黄继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689元减半收取41345元,由反诉被告黄继伟负担31422元,由反诉原告李坤负担9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唐绍利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