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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侯俊豪与镇江德恒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俊豪,镇江德恒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457号申请执行人侯俊豪,男,193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镇江德恒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镇盛园路恒园路67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侯俊豪与被执行人镇江德恒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徒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镇江德恒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侯俊豪执行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也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