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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安平、谢志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安平,谢志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541号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小鹏,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旭,系联社清收办主任,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谢安平,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谢志来,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安平、谢志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谢安平在原告营业部借款80071.81元,期限2年,并抵押被告谢志来房产,合同约定2016年6月10日到期归还。在借款期限内合同月利率为10.77‰。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清止2016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寻找二被告,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1、被告谢安平、谢志来一次向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0071.81元和利息;2、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80071.81元。被告谢安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希望原告考虑将我前妻郝延芬一并起诉。被告谢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志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谢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谢安平申请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果园经营,借款期限2年。原告与被告谢安平签订了陕农信延黑借字【20140611】第001373号借款合同,约定了本年度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77‰,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谢志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约定:1、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抵押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及保养等费用。借款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有关借款本息9928.19元,尚欠80071.8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安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志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谢安平借款80071.81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安平未履行偿还义务及被告谢志来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71.81元;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77‰计算,逾期月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谢志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