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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现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现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664号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明鸿新城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5092960C。法定代表人张春平。委托代理人单培祥,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现平,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现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培祥、被告周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经三名筑小区绝大多数业主的委托,并在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于2012年6月进驻经三名筑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管理至今,完全履行了委托协议的内容和义务,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和拥护,物业服务收费率在70%以上。但被告自原告2012年6月进驻至今,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可没有尽到缴费义务,拖欠费用达59个月之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6月至2017年4月共59个月)人民币4628.46元;违约滞纳金1388.54元(违约总额的30%),合计人民币6017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确实没有交纳2012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物业费。是因为其于2011年6月11日向小区当时的银丰物业公司交纳了2000元装修押金,但物业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并且小区房屋门口杂物较多,走廊等公共区域垃圾很多,物业公司在卫生打扫方面存在不足,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现平系经三名筑9号楼1单元6层41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现平与郑州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经三名筑的房子每平方暂定物业费为1.35元。后2012年3月,银丰物业公司撤离经三名筑小区,在经三名筑业主的委托下,原告河南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进行备案,并进驻经三名筑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12年6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628.46元及违约金1388.54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现平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其服务义务,而被告事实上也接受了该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628.4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28.4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周现平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凯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