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郑潇与汪红波、陈玉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潇,汪红波,陈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220号申请人郑潇,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顾国琪,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红波,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陈玉凤,女,199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申请执行人郑潇与被执行人汪红波、陈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汪红波、陈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潇货款23413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红波、陈玉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汪红波、陈玉凤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给付货款2390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汪红波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陈玉凤到庭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后,申请人放弃对陈玉凤主张余款的权利。本院遂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包括执行风险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对汪红波的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查控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陈玉凤与申请人已达成和解,由于执行时间较长,对陈玉凤的本次执行程序,也宜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钟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文 忠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王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