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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广操与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操,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94号原告:周广操,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河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叶学华,董事长。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操与被告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专汽)、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阳谷专汽、中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王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90-2仲裁裁决书;2、解除与中通集团的劳动关系;3、判令中通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1年3月进入中通集团工作,集团将我安排到阳谷专汽上班,我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都是中通集团为我缴纳,2016年9月阳谷专汽通知我们不再继续上班,我们多次到中通集团要求给我们安排工作,但集团一直没有解决。被告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共同辩称: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元辩称: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共同辩称:一、周广操的用人单位为阳谷专汽,中通集团与周广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任何责任。周广操与阳谷专汽签订劳动合同、在阳谷专汽参加劳动、接受阳谷专汽的管理、由阳谷专汽发放工资报酬,故其用人单位应当为阳谷专汽。中通集团仅仅依据与阳谷专汽之间的《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为阳谷专汽代缴其员工的社会保险,但并非用人单位,因此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任何责任。二、现周广操认为与阳谷专汽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也未涉及阳谷专汽,请求法院驳回其对阳谷专汽的起诉。阳谷专汽经过股东会决议,现公司为解散清算状态且其解散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已经公告并提前通知了周广操,同时提出了为公司员工安排集团下属其他企业的岗位,但周广操不同意安置方案。周广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周广操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广操为聊城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12月7日被告中通集团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2、周广操社会保险职工养老账户照片一张,医疗保险本一份,周广操的工作服一套,拟证明:周广操的工作单位为中通集团。3、中通集团作出的人员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周广操的入职时间。4、周广操的工资明细,拟证明:周广操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实发的工资,该工资扣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所记载的和周广操的办理招工手续时间均与诉状中所诉的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两者相互矛盾,且该证明依据的应当是中通集团为周广操在聊城市人社局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而中通集团仅仅是依据与阳谷专汽签订的《社保金委托交纳协议》代阳谷专汽为各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另外,当时在人社局为周广操办理社保手续时阳谷专汽也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加盖了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职工养老账户照片并非原件。医疗保险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广操所要证明的目的,而中通集团仅仅是依据与阳谷专汽签订的《社保金委托交纳协议》代阳谷专汽交纳了社会保险;关于工作服中通集团作为阳谷专汽的控股股东,阳谷专汽系中通集团的子公司,为了便于管理,中通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大部分均使用集团统一制作的工作服,仅凭该工作服不能证明周广操的用人单位系中通集团。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没有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系原件,也不能证明系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出具的,且从该情况说明内容上看明确写明各原告均属于阳谷专汽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易明细显示的对工资发放的对方账号均为姜东山,而姜东山系阳谷专汽的财务人员,可以证明周广操的工资是由阳谷专汽发放,其用人单位系阳谷专汽,而并非中通集团。阳谷专汽、中通集团为反驳周广操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广操招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周广操在阳谷专汽的入职时间,与阳谷专汽存在劳动关系。2、阳谷专汽、与中通集团签订的《社保金、公积金委托缴纳协议》一份,拟证明:阳谷专汽员工的社会保险,委托中通汽车中通集团代为缴纳,中通汽与周广操不存在劳动关系。3、阳谷专汽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阳谷专汽已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公司解散,现正在清算过程中。4、阳谷专汽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现场照片一宗,职工安置方案一份,拟证明:因阳谷专汽解散清算,公司召开会议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协商安置事宜,现场向员工告知了《职工安置方案》,周广操不同意公司的安置方案。5、阳谷专汽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阳谷专汽自2016年9月份起,因经营困难,账户中已无余额,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周广操的质证意见为:招工登记表,系中通集团在为周广操代缴社保金手续时向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并提交,周广操本人在填写该表时肯定是没有公司公章及社保局公章;因此只能在首写上写明中通集团,但周广操自己在工作地址一栏中写明了阳谷专汽,阳谷专汽也在用人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同时结合中通集团、阳谷专汽之间的签订的《社保金、公积金委托缴纳协议》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可解释周广操的社保缴纳单位为中通集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谷专汽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被告中通集团系其控股股东,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3月,周广操通过招聘,进入到阳谷专汽工作至2016年9月,期间周广操的工资由阳谷专汽发放,周广操提交的提交的《阳谷专汽现有人员情况说明》显示周广操系阳谷专汽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账户所用的“姜东山”是阳谷专汽的财务工作人员。周广操称其社保金由中通集团缴纳,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则称根据阳谷专汽与中通集团签订的《社保金、公积金委托缴纳协议》,由中通集团代缴的社保金。2016年9月阳谷专汽通知周广操不再继续上班。周广操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90-2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周广操与阳谷专汽的劳动合同,阳谷专汽支付周广操经济补偿金27000元。周广操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中通集团的劳动关系,中通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本院认为,中通集团系阳谷专汽控股股东,两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具有关联性,一定程度上,阳谷专汽受中通集团控制,但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周广操的用人单位及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从周广操招工登记表来看,用人单位盖有中通集团及阳谷专汽印章,结合周广操自参加工作后一直在阳谷专汽工作,工作地点在阳谷专汽,人事、考勤等均受阳谷专汽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的事实及中通集团、阳谷专汽签订的《社保金、公积金委托缴纳协议》,可认定周广操实际用工单位为阳谷专汽,周广操与阳谷专汽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周广操虽出示了聊城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职工养老账户照片、医疗保险本等证据,但聊城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中通集团、阳谷专汽不予认可,结合中通集团与阳谷专汽在从事经营期间的关联性及周广操自始至终在阳谷专汽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周广操与中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广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周广操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理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