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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叶艳、陆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艳,陆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艳,女,汉族,1975年7月3日生,昆明市人,户籍地址: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龙,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昆明市人,户籍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叶艳因与被上诉人陆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玉龙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承担月息2%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玉龙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帮人代还到期银行信用卡欠款、收取一定手续费业务,每发生一笔业务,均有借条,款项处理完毕后,返还该笔款项的借条。被告陆玉龙有即将到期的银行信用卡债务(金额为96000元)要偿还,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叶艳提出代还到期银行信用卡欠款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6月6日前归还。此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信用卡欠款96000元,被告归还了借款7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清偿,已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161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艳借款161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叶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叶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判决,即:判令被告陆玉龙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承担月息2%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事实评判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归还了借款,79900元,尚欠上诉人16100元未归还。但有新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归还上述款项后又向上诉人借款,且要求上诉人将人民币73500元款项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被上诉人母亲江凤仙)银行卡的账户内。并要求上诉人将该笔借款一并计入到本案借条中进行归还。在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借款后,被上诉人至今避而不见,对上诉人的借款采取拖延推诿的恶劣态度,使得上诉人无法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欠款。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2、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形成借条时,约定了2%的月借款利率,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严重不公。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85%以上不当。被上诉人陆玉龙辩称:我方的确向上诉人借款96000元,但是我方已经归还了其中一部分,对于一审认定的未偿还的金额我方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和我方以及案外人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卡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对账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借条形成后,又向上诉人借款89900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73500元转入被上诉人母亲江凤仙的银行卡内。将16400元借款转入被上诉人银行卡账户内。经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账无误后,被上诉人承诺将该笔89900元借款即本案未归还的欠款并入本案借条中一并向上诉人归还。双方确认归还数额为本案96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银行卡信息是否能和账单日相联系无法核查,转账日期发生在本案96000元发生之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转账凭证无法看出打款的性质,对于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转账的备注虽然标注借款,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偿还96000元后,又让其妻子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相应款项打款到江凤仙和陆玉龙的账户上,双方约定将后续借款并入本案96000元借款中一并计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续借的款项一并在本案中计算,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补充确认。综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案外人交付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不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办法,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确定负担的比例。就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叶艳向案外人交付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约定将后续借款并入本案一并计算清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案外人的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与被上诉人就后续借款项达成一致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因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叶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金 馨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