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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述生与向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述生,向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617号原告:胡述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向奎,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胡述生与被告向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生和被告向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23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欠原告80型挖掘机款412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而且还予以否认,至今未付此款。被告向奎辩称,所有挖掘机的事情均是被告父亲向易荣的事,被告只是给他照管,其中开发区和凉水村的金额20910元由被告经手,其他三项高文章屋后水塘、九盘村水塘、三坪村办公室,被告向奎没有经手,与其无关。高文章屋后水塘的费用计算有误。原告与王良生算账已分得37960元,亦应当在本案中冲抵。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奎及父亲向易荣为建设工程需要,均曾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奎与原告胡述生在原告家中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奎向原告胡述生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胡述生80挖机款共41230元,肆万壹仟贰佰叁拾元”,结算时,原告交付了结算清单(即《向义安租80挖机》),其中施工地点有开发区、凉水村、高文章屋后水塘、九盘村水塘、三坪村办公室。其中开发区和凉水村为被告参与并经手,被告未经手其他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提交的清单4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33132元的收据,被告认为未计入本案结算,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奎租用原告胡述生的机械并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结算价格支付租金,其中开发区及凉水村的金额为23490元(9460元+1440元+3560元+800元+1340元+900元+5990元),被告向奎应当给付。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或承担违约责任,也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文章屋后水塘7140元、九盘村水塘5500元、三坪村办公室4800元,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且系被告向奎父亲向易荣经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与向易荣进行结算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奎认为胡述生与王良生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奎在王良生处享有债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但原告并不同意,且王良生、向奎、胡述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主体亦不同一,故被告主张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述生23490元;二、驳回原告胡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8元,由原告胡述生负担178.33元,被告向奎负担2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