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石坡村村民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石坡村村民村委员会,张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石坡村村民村委员会,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张君仓,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民,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川市王益区。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石坡村村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坡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君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被上诉人张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3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同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15元/月,2006年8月1日将利息上调至0.018元/月。上诉人分别在2005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7日分十次向被上诉人共计还款203048.75元,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向张增民、鲁斌共同还款没有证据支持。张增民与鲁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鲁斌的书面授权上诉人不可能给鲁斌还款而让张增民打收条。张增民辩称,同意执行一审判决。张增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坡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3085.62元,合计12308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9日、同年7月18日,石坡村委会分别向张增民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2006年8月1日,石坡村委会向张增民和鲁斌共同出具承诺,因资金紧张延长借款期限,以后三年利息为月息0.018元。另石坡村委会于2003年向张增民的女儿鲁斌借款60000元。张乃仓的证言能够证明张增民一直向石坡村委会催要120000元借款。张增民于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7日分十次收取石坡村委会还款共计203048.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石坡村委会已还款是给张增民一人还是包括鲁斌。石坡村委会在2006年8月1日的承诺中写明“原借张增民、鲁斌十二万元”。张增民一直是按120000元的本金向石坡村委会主张权利。石坡村委会原主任张乃仓也认可此事。结合张增民主张120000元本金的事实,已还款203048.75元应是石坡村委会向张增民、鲁斌二人归还的更切合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考虑,鲁斌与张增民平均分配此款,即每人101524.375元。当事人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自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7月31日月息0.015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月息0.018元,2009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张增民要求按月息0.0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利息共计163745元,已还款101524.38元应先抵充利息。抵充之后石坡村委会欠张增民利息62220.62元、本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石坡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张增民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2220.62元。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石坡村委会负担。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鲁斌到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即对其父张增民以鲁斌名义向石坡村委会出借款项及索要款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石坡村委会已还款203048.75元是向张增民一人还款还是包括鲁斌在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形式上张增民和鲁斌分别向石坡村委会出借60000元,但实际上出借款项均是张增民一人办理。2003年鲁斌是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学习,并无向他人出借资金的能力。鲁斌仅为名义上的出借人。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张增民一直向石坡村委会主张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张增民只主张以自己名义出借的60000元,从未主张过以鲁斌名义出借的60000元,有悖常理,且与2006年8月1日上诉人承诺书中记载内容相矛盾。如果张增民只主张了自己的60000元,石坡村委会不可能在承诺中写上鲁斌的名字。诉讼中,鲁斌对张增民出借及索款的行为表示认可,应视为对张增民代为出借及索款行为的追认。一审认定石坡村委会已还款203048.75元,应是石坡村委会向张增民、鲁斌二人归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院印)书记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