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秋杰、李煜、李明祥、李定芳与被告罗本、黄涛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杰,李煜,李明祥,李定芳,罗本,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36号原告:马秋杰,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李煜,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李明祥,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李定芳,女,193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明祥之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本,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黄涛,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永济住永济市。原告马秋杰、李煜、李明祥、李定芳与被告罗本、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鹏鹏、人民陪审员曹永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杰、李煜、李明祥、李定芳的委托代理人程吉、被告罗本、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杰、李煜、李明祥、李定芳诉称:原告马秋杰与李晋宝(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明祥与原告李定芳系李晋宝父母;原告李煜系李晋宝之子。2014年8月5日,被告罗本从李晋宝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黄涛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9月24日,李晋宝因故去世。该款至今未清偿。我们是李晋宝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本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黄涛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本辩称:我借过李晋宝30000元,但我已经还了15000元,当时我和李晋宝口头约定,剩余的15000元由黄涛清偿,当时也有证人在场,李晋宝也给我出具了收据,但我把收据丢了,我不应再偿还该款。被告黄涛辩称:借款属实,罗本归还李晋宝15000元情况属实。在罗本归还李晋宝15000元之前,我与李晋宝口头约定,剩余15000元由我归还,只还本金,不付息,李晋宝已同意。2016年6月2日我通过黄军娃的账户给李晋宝还过2000元本金,我同意再归还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秋杰与李晋宝系夫妻关系,李煜系李晋宝之子,李明祥与李定芳系李晋宝的父母,2016年9月24日,李晋宝因故死亡。2014年8月5日,被告罗本从李晋宝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涛担保,罗本为李晋宝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晋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与10月5日归还,借款人:罗本,2014年8月5日”的借据一份,被告黄涛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黄涛,2014年8月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罗本和黄涛签名捺印借据一份;2、永济市城西街道电机社区居委会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祥、李定芳系李晋宝的父母;3马秋杰、李煜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李晋宝的关系;4、永济市人民医院、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李晋宝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晋宝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庭审中,被告罗本的证人耿琴武出庭作证称:我和李晋宝、黄涛是一个车间的,自己不认识罗本。2015年天热的时候,在罗本的车上,罗本给李晋宝还钱,当时李晋宝还给罗本出具了条子,但具体内容是什么自己不清楚。李晋宝和我说借了30000元,还了15000元。在车上李晋宝和二被告说了什么我不清楚。被告黄涛提交了用户名为黄军娃于2016年2月6日给李晋宝转账2000元的转账凭证;庭审后黄军娃本人表示该2000元,是黄涛转给李晋宝的。原告称即使该笔款项属实,应认定为黄涛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本从四原告近亲属李晋宝处借款30000元,被告黄涛予以担保,有被告罗本、黄涛为李晋宝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本称自己已归还过李晋宝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仅有证人耿琴武的的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黄涛称已归还李晋宝2000元,有被告黄涛提供的黄军娃银行转账凭证及黄军娃本人庭后的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认定被告黄涛向李晋宝归还过2000元。剩余28000元应由被告罗本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罗本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为止。被告黄涛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责任未作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6%,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28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计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黄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本、黄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助理审判员 刘鹏鹏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