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一鸣与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鸣,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623号原告胡一鸣,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安庆市。原告胡一鸣诉被告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洋、被告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一鸣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78,120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24%计算,本金678,120元,自2016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16年6月利息1,656.40元)。被告田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其中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16.8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因为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其他确实是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0月19日、10月26日、2016年1月4日、2月1日、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6份、银行转账汇款记录17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确认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中16.8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一鸣借款878,120元;二、被告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一鸣借款878,120元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24%计算,本金678,12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16年6月利息1,65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2元,减半收取计7,001元,由被告田兴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