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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先俊与路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俊,路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158号原告:李先俊,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永亮,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俊与被告路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被告路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543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200元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是4300元,一张借条是50000元,并约定其中20000元本金需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今被告未给付过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路永亮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54300元的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为4300元,一笔为17800元,且其中4300元的借款被告已陆续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李先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路永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先俊现金4300元整,(肆仟叁元),路永亮,2014年2.14”及“借条,今借到李先俊现金50000万整(伍万)整,分三年还清,(包含两万元利息九月底还清),路永亮,2014年2.1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销货清单三张、九牧管业销售清单两张及收据一张,证明装修房屋所用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的钱。被告认可4300元的借款,但陈述已陆续偿还原告,对于另一笔50000元的借款,被告仅认可其中17800元,辩称其余款项不存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路永亮于2014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金额共计5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路永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其应当知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2014年2月14日的50000元借据,其中“包含两万元利息九月底还清”一项,根据原告陈述及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该部分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其中一笔4300元的借款偿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于另外一笔50000元借款实际仅为17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2月14日的50000元借据中的全部内容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但该张借据中首行明确载明“今借到李先俊现金……分三年还清”,因此该50000元本金的债务到期日应为2017年2月14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其证明力强于被告的辩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于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俊借款本金5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李先俊承担190元,被告路永亮承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