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XX与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560号原告董XX,居民。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负责人董XX,系该组组长。原告董XX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罗家村村民,户口从未迁出该村。被告在1999年3月分配土地承包田时,原告作为承包方分有土地,拥有陕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编号9940701042承包权起止日期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06年3月原告结婚,出嫁到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北路14号,属于嫁城女,户口未迁出。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离异,至今未婚,户口仍在原处。期间在罗家村一组尽到缴纳本村村民规费等义务,行使过选举村长和委员的政治权利,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2011年,村内的土地被征收。2011年,被告制定罗家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规定:本村女性外嫁,户口应迁出未迁出的,不予分配。在罗家村一组集体资产分配期间,原告的农业户口被统计在内,土地承包权证以结婚外嫁为名没有列入分配中。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共7次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及集体收益分配款41881元。并以该分配方案规定为依据,分文未分给原告。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分配征地补偿费用,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权利及集体资产分配等权益。为依法维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被告依法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及修路地皮款41881元;二、原告今后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及与村委会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参加了高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董XX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2011年开始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被告于2011年10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9月共七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分别为6450元、2536元、1870元、30700元、100元、108元、117元,合计为41881元。但被告拒绝原告董XX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经本院到被告村组调查核实,被告村组对原告董XX称其未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合疗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董XX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董XX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所以原告董XX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待遇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支付原告董XX征地补偿款41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承担。(原告已预交950元,本院退付其47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和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