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68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孟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儒君。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525.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将全案委托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收到委托函后又将材料退回。2017年4月28日对该案又进行事项委托,受托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2017年5月10日、19日轮候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车牌号为鲁P×××××梅赛德斯-奔驰、鲁P×××××长城牌轿车各一辆,(期限二年,如需续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要求其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高管李儒君、郭重阳作出罚款决定书,同时将被执行人以及高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委托查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后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