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志英与张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英,张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770号原告:王志英,女,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开发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晨,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大厦A座23楼。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江西省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志英诉被告张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惠州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444元(含医疗费171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天×131元=15720元、伙食费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60天×123元=738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20年×10%=57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吉安0235G二轮电动车途径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与田玄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张晨驾驶的粤L×××××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被告张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惠州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至今未支付成诉。被告惠州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晨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医疗费发票,该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16517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已到医保部门报销,但未提交依据,即便已经报销,亦与本案无关,待本案原告损失得到赔偿后,医保部门可再行收回;证据3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肇事车辆驾驶有违法现象,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幼儿教育工作,而且原告现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请求支付误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失地农民证明与原告户籍登记相互印证,原告农村户籍已变更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居民,原居住地吉安县永和镇龙山村委龙山村已改为井冈山经济开发区街道龙山社区,故可以认定原告不为农业户籍居民。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晨粤L×××××小型客车沿吉安县城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田玄路交叉口西侧斑马线时,与原告王志英驾驶吉安0235G二轮电动车靠近斑马线由南向北横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6517.12元。2017年3月10日和4月27日,经吉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两次委托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200元和拆内固定费8000元,共计10000元(不含鉴定费),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花费2701元(含检查费601元)。被告张晨为粤L×××××小型客车在被告惠州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10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志英于1957年10月22日生,系居民家庭户居民,不为农业户籍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1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护理费7860元(60天×131元/天),6、伤残赔偿金57346元(2年×28673元/年),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701元,以上共计10144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晨驾驶的粤L×××××小型客车在被告惠州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险100万元等险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2701元应当由被告张晨承担,其他损失98743元足以由被告惠州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英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8743元。二、被告张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英赔付鉴定费2701元。三、驳回原告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张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