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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孙艳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孙艳清,韩玉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716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6631219B。法定代表人:王德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孙艳清,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玉玺,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孙艳清、韩玉玺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被告孙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艳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239.68元、利息145613.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韩玉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707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青国用(2007)第02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艳清签订综合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孙艳清11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玉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玉玺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业务合同下之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10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位于青州市北环路瑞化造纸沿街楼商住楼(二期)5号的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707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青国用(2007)第02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本金最高额1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艳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系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孙艳清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孙艳清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全额清偿,但被告孙艳清截至原告起诉日仍未偿还,被告韩玉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艳清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玉玺应履行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另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艳清辩称:被告孙艳清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属实,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属实,但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韩玉玺拿走使用,被告孙艳清没有使用;两被告已于2016年4月7日���议离婚,虽然该借款系被告孙艳清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韩玉玺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剩余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韩玉玺负责偿还;另外,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份的借款本息全部由被告孙艳清偿还,每月大约在24000元左右,后因确无能力而未继续偿还;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韩玉玺未答辩。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放款证明、被告还款凭证、两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经被告孙艳清质证,被告孙艳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孙艳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孙艳清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60个月,授信额度的类型为非循环额度;被告孙艳清如未按本合同或其他具体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孙艳清违约事件发生时,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韩玉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玉玺为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孙艳清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果被担保债务应当分期履行而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某一期债务,则就该债务而言,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直至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无论是因约定期限到期,还是因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而提前到期)之后两年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就该期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孙艳清、韩玉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约定被告孙艳清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州市北环路瑞化造纸沿街楼商住楼(二期)5号的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707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青国用(2007)第02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孙艳清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下,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抵押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第一顺序的担保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原告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在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如果被担保债务应当分期履行而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某一期债务,则就该债务而言,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直至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无论是因约定期限到期,还是因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而提前到期)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止,原告均有权在上述期间内要求抵押人就该其债务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孙艳清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青房他证益都字第201228**号���项权利证书,该证书同时载明,青国用(2007)第02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孙艳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艳清发放贷款11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下实际发生的每笔贷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和合同利率等以经双方盖章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年利率为15%,如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该利率的1.5倍;被告孙艳清在原告处开立02030110300069013账户,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发放至该账户内,并受托支付给被告孙艳清指定的上游客户“顾树生”;被告孙艳清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之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每期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如遇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最后一日),被告孙艳清应提前向其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保障当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孙艳清开立的还贷账户及其他账户内自行主动扣收其已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除非有确实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原告内部及其系统内部生成的银行记账凭证是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本息偿还、费用支付等情况的有效证据;被告孙艳清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原告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承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其提供给原告的所有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借款人及其相关人士的自身及家庭、经营实体、交易对手的身份、银行账户、有权处置的全部资产与权益,以及借款人所承担的负债情况等都是真实、完整、合法且有效的;借款人变更姓名、身份证件、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等重要信息时,应尽快(最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以借款人签字盖章的书面函件通知原告;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处置费用、律师���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任何一方如变更联系方式,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有权将变更前的联系方式视为有效。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在用邮政特快专递或同城挂号邮件进行邮寄的,则以邮件寄出之日起的第三日为送达日期。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艳清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孙艳清,贷款人为中银富登公司,借款金额110万元,拟放款日为2012年12月21日,拟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该笔款项的使用方式为由原告受托支付至“顾树生”开立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向被告孙艳清发放贷款110万元。此后,被告孙艳清将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但以后各期的借款本息,被告孙艳清未再偿还。为此,原告制作了全部收贷通知书,以借款人孙艳清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孙艳清立即清偿全部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应付款项,要求被告韩玉玺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邮政部门经投递,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查无此人”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邮件退回原告。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孙艳清尚欠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借款本金596239.68元、利息145613.83元。本院同时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孙艳清、韩玉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院认为,原告被告孙艳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玉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孙艳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孙艳清提前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艳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韩玉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孙艳清违约而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艳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不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如截止该日被告孙艳清仍未偿还,则自2017年12月22日起应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关于被告孙艳清所持的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款项实际为被告韩玉玺全部使用,且其与韩玉玺已于2016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全部债务由韩玉玺承担,故原告所诉款项应由被告韩玉玺负责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2012年12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为被告孙艳清,即使其所持的该款项系由韩玉玺实际使用、且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全部由韩玉玺承担的事实均属实,也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款项使用及债务承担的具体安排,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孙艳清欠原告相应��款本息事实的分析认定,被告孙艳清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孙艳清的该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属物可以抵押。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抵押物为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707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青国用(2007)第02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均经抵押登记机关��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经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现本案所涉债权已经确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239.68元、利息145613.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96239.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孙艳清仍未偿还所欠款项,则以本金596239.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1.5倍之标准,自2017年12月22日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玉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707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青国用(2007)第02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万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均由被告孙艳清、韩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