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131冯兴进与张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兴进,张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31号申请执行人冯兴进,男。被执行人张慧,女。冯兴进与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慧应支付冯兴进货款52348元,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慧负担。因张慧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冯兴进的请求,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予以核实。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670元。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6000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实现债权86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且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予以核实。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2670元。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双方自行兑现6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