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兰与刘荣富、安启翠、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刘荣富,安启翠,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3585号原告:蔡兰,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富,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义,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启翠,女,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义,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荣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义,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赖云秀,职务不详。原告蔡兰与被告刘荣富、安启翠、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驹公司)、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海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刘荣富、安启翠、千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成海盈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荣富、安启翠、都成海盈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6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要求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千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底,原告赴成都收取两笔款项,经朋友赖云秀经手,与千驹公司进行了对接,将其中的80万元办理了存入手续,商定的合规利率是年化18%,合同到期为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居间公司的理财顾问电话询问我是否继续,原告回答说继续,理财顾问称需重新签订合同,并让原告等通知。等到2016年6月,原告向理财顾问电话询问此事,对方回答其已经离开公司。原告当即给赖云秀打电话,她称会指派另外的理财顾问负责。等到8月底还不见有人联系原告,原告即向赖云秀提出退款,赖表示要商议后回复。这期间利息一直都按时足额支付,支付日期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原告出差国外前再次电话联系赖云秀,赖回复称已商量妥当,等原告回国保证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回国后得知,赖云秀已被羁押,原告当即联系刘荣富,刘称保证会还款,但至今也不见还款也不见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熠速 录 员 蒋世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