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桂生与韩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生,韩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67号原告:顾桂生,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高明,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顾桂生与被告韩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高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受被告韩高明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每天150元,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高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25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高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顾桂生于2014年开始受被告韩高明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每天150元,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2016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韩高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250元,被告韩高明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3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桂生3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韩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