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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昆明与杨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明,杨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97号原告:李昆明,男,满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龙,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81294332XN。负责人:胡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7812040-9。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昆明诉被告杨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杨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张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各项损失68791.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0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53KM+400M处时,与杨晨龙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昆明重伤,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家中尚有体弱年迈的父母需要扶养。被告杨晨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昆明的身份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4、住院收费票据两张;5、住院费用清单;6、火车票四张;7、李昆明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8、李昆明的户口本。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昆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862.98元;误工费12773.14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的每年60548元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77天;护理费7549.16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的每年35785元计算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77天;交通费500元及李昆明的火车票900.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73.14元,护理费7549.16元,交通费1400.5元,共计31722.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再向被告主张21722.8元;剩余医疗费2158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主次责任向杨晨龙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主张30%,即67068.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再向被告主张47068.69元;综上,共向被告主张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68791.49元。被告杨晨龙辩称,归杨晨龙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晨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晋K×××××-晋K×××××号车辆行驶证以及杨晨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杨晨龙所驾驶的车辆及驾驶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保险人为杨晨龙。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辩称,晋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尽,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减去我公司已赔偿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02时30分许,原告李昆明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4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杨晨龙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昆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9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昆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晨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昆明被送往医院救治,截止2017年5月31日,共住院治疗77日,花费医疗费225862.98元。另查明,被告杨晨龙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又查明,李德广系李昆明父亲,杨海艳系李昆明母亲。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昆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晨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杨晨龙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昆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86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日×77日);3、误工费12773.14元(60548元÷365日×77日);4、护理费7549.16元(35785÷365×77日);5、交通费为900.5元;共计254785.78元。因事故车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昆明的损失25478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1222.8元(12773.14元+7549.16元+900.5元);剩余损失223562.9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商业险限额额内承担67068.89元(223562.98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在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后,还应赔偿原告李昆明损失21222.8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李昆明损失47068.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昆明损失212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昆明损失47068.89元。三、驳回原告李昆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60元,由被告杨晨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