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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5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秀梅、符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秀梅,符舜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5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秀梅,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府谷县。被执行人符舜锋,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籍住福建省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23165.53元及罚息、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秀梅名下有位于西安市××新区××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25100025-10-1-21-11202~1)。本院对其房产在登记机关进行了查封。本案为缺席审判,审判中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法律文书为邮寄送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法找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关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信息,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17年6月21日,本院就案件的调查情况,执行措施,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事项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进行了告知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未受偿债权123165.53元及罚息、迟延履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5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李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甜打印:相丽华校对:贺甜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4日地点:本院执行局321室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议人:杨李华、张鹏、董超承办人:杨李华记录人:贺甜杨:今天我们合议一下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秀梅名下有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62号21幢112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25100025-10-1-21-11202~1)。本院对其房产在登记机关进行了查封。本案为缺席审判,审判中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法律文书为邮寄送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法找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关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刘秀梅、符舜锋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信息,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17年6月21日,本院就案件的调查情况,执行措施,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事项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进行了告知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未受偿债权123165.53元及罚息、迟延履行利息。现在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本案虽然有房产,但房产价值太大不适宜拍卖,银行也对此认可,银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董:本案为缺席审判,也找不见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意终结执行。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15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