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容贤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贤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037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铭,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容贤广,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容贤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贤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298452.42元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18886.42元,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566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桂平市××××南社区下洁塘575号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浔国用(2013)第1065号,地号:450881118215GB0004]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容贤广因种植铁皮石斛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容贤广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借款抵押等事项。被告容贤广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桂平市××××南社区下洁塘575号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浔国用(2013)第1065号,地号:450881118215GB0004]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14)第131号],据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仍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8886.42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支出包含诉讼费、申请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容贤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容贤广(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容贤广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用于种植铁皮石斛,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容贤广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桂平市××××南社区下洁塘575号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浔国用(2013)第1065号,地号:450881118215GB0004]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14)第1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容贤广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容贤广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8886.42元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7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该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95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容贤广,被告容贤广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容贤广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218886.4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566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在收费许可标准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贤广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桂平市××××南社区下洁塘575号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浔国用(2013)第1065号,地号:450881118215GB0004]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14)第131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宗地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被告容贤广用于抵押的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容贤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贤广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容贤广应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8886.42元,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容贤广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9566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容贤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厢南社区下洁塘575号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浔国用(2013)第1065号,地号:450881118215GB0004,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14)第13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59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贤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添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