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肖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肖剑波,肖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连江路1号。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剑波,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肖贵芳,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肖剑波、肖贵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肖剑波、肖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5422.29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计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6792.70元,滞纳金和费用5078.28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2元、财产保全费1191元,由被执行人肖剑波、肖贵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市金融、房管、车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肖剑波、肖贵芳的财产情况,查明肖剑波、肖贵芳与案外人耿晓榕名下位于清远××××区(××大道××)现代城二号楼12层07号的共有房屋,该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抵押权人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权金额超过200万元,已超过该房屋价值,而且房屋抵押权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提起诉讼,故暂时不适宜对该房屋进行处置。除此之外,在本院辖区内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8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