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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44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4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欢,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欢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本息138037.63元及以本金8127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吴欢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574元。本案件受理费30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5元,由吴欢负担。因吴欢未自觉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欢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吴欢名下无房产、车辆及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其银行账户存款被本院依法冻结、扣划,并交付申请人375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嘉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