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大明与张建忠、孟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明,张建忠,孟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485号原告:张大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张建忠,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潢川县开发区。被告:孟继萍(系被告张建忠妻子),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开发区。原告张大明与被告张建忠、孟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继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到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忠承揽潢川县开发区京九大道东段公路铺油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我于当日将20万元款转入张建忠账户,被告张建忠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到期后,我便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一拖再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张建忠辩称,当时我们关系不错,借款是事实,至于利息是不存在的,我没有说给他利息,他也没找我要利息,当时他让我写一个借据,我就写了一个借据。2015年11月份我确实付给他5万元钱,我有汇款单,他也收到5万元钱了,本金还有15万,这个五万元实际上是归还他的20万元本金的,还下剩15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忠因建设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张大明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原告张大明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张建忠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张建忠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到张大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到人:张建忠2014年12月30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忠于2015年11月份归还原告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继萍又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该款于(2017年)3月27日以前还清。承诺到期后,上述二被告又未能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忠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诉讼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支付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3分),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建忠辩称其所借原告20万元款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关系一般,原告将大额现金借给被告无偿使用,有违市场交易习惯和客观常理;2、有证人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3、诉讼中,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属无息借款。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利率有约定的前提下,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前,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有息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和利率的计算,被告已经偿付利息的,按照年利率36%计算,尚未偿付利息的,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对于被告在诉讼中辩称的其于2015年11月份付给原告5万元款,按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以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即该5万元款应先由被告偿付其所欠原告利息。经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计息,被告方所给付原告的5万元现金款可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止,共计250天,其计算公式为:50000元÷【200000元×(36%÷360天)】=250天;自2015年9月1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以2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故被告张建忠以自己的名义借款2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妥当,据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忠、孟继萍共同偿还原告张大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张建忠、孟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建忠、孟继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忠、孟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