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燕玉与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玉,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14号原告:王燕玉,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有兵,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通山县,系原告王燕玉的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龙胜,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王燕玉诉被告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前,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龙胜经本院公告送达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龙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龙胜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50000元在4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即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出了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张仕仕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