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与石璟博、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石璟博,张良,王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负责人:李生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璟博,男,出生于1990年7月21日,汉族,学校临时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良,男,出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军,男,出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璟博、张良、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017元。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4日,被上诉人石璟博单方委托准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为十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被上诉人石璟博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且导致上诉人赔偿负担加重;二、被上诉人石璟博未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就做伤残鉴定,显然伤情未稳定,鉴定结果不合理不科学。被上诉人石璟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司法鉴定是其个人委托,但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一审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海军答辩称,其对司法鉴定没有意见。一审原告石璟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王海军赔偿原告石璟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5009元;2、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17时45分许,张良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湖西小区22号楼东侧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石璟博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石璟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并出具认定:驾驶人张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石璟博承担同等责任。石璟博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外踝骨折、关节外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23979元(正规医疗费票8支)。石璟博于2016年9月12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石璟博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0%。2、需后期医疗费1万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90元。石璟博儿子石梓江,出生于2014年9月24日,现年2周岁,与石璟博妻子郝丽琴同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乌兰哈达村郝家梁社农业户籍。石璟博与妻子郝丽琴于2014年2月至今居住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湖西社区。另查明,本案中张良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海军,在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王海军。事故发生后,张良垫付石璟博医疗费2000元。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垫付石璟博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准格尔旗公安局调取了石璟博及其妻郝丽琴的户籍信息,在准格尔旗民政局调取了石璟博及其妻郝丽琴的婚姻登记信息,石璟博与其妻郝丽琴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婚生���石梓江出生于2014年9月24日,与郝丽琴同一户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作为张良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石璟博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良、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部分应予赔偿部分抵顶。关于石璟博所持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仅提出了石璟博单方委托鉴定,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石璟博所持��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有关石璟博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石璟博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石璟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支,一审法院按票据面额23979元予以认定。救护车费用在交通费中认定;2、石璟博的护理费确定为2155元(41405元∕年÷365天∕年×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石璟博的误工期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一审法院按石璟博主张的上一年度农牧民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0482元(36095元∕年÷365天∕年×106天);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6、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石璟博儿子石梓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7500元(21876元∕年×16年×10%÷2),此项赔偿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为78688元;7、交通费按救护车票据面额认定为200元;8、伤残鉴定费按1支票据面额认定为1490元;9、后期医疗费按鉴定结论支持赔偿10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璟博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78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1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82元,合计为104525元,核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本次赔偿额为94525元。剩余医疗费23979元(23979元-10000元强险+10000元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900元两项合计25879元按50%计算为12939元由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490元由张良赔偿745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璟博各项损失94525元(垫付部分已核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石璟博各项损失12939元;二、张良赔偿石璟博鉴定费745元。张良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抵顶后返还;三、驳回石璟博对王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石璟博已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由张良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险准煤支公司针对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虽系被上诉人石璟博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