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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定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马定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44号原告: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羚路18号104铺自编8房。法定代表人:葛长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定春,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定春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于30日之内将粤A×××××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返还原告代买的商业险2827.96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A×××××号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运营,合同时效5年。2014年2月后被告不再回公司办理该车相关证件,不再向原告方缴纳车辆管理费、车船税费、路桥费等费用,原告多次联系未果。由于该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都是用原告的名字进行登记及运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运营时所产生的运营风险和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都为原告,而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其运营的收益也不是原告获取,原告没有权利和义务承担涉案车辆的运营风险和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与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等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甲方、被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委托方)签订《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一台汽车,车架号LVBVBCEG76H017737,发动机号PHASER135T1HC514334NA02,车牌号粤A×××××,因为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证,营运证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代缴;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托管保证金2000元;乙方委托甲方管理,须由甲方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甲方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费乙方无条件补交还甲方;如乙方过期缴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乙方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并对该车作出相关处理;乙方对营运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垫付费用;乙方委托甲方托管5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违约保证金不退回;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车辆的所有费用交付给甲方代缴等。2013年5月7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不计免赔特约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合计2827.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挂靠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逾期未交纳车辆应交纳费用,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因原、被告双方成立了车辆管理法律关系才挂靠于原告名下,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车辆所有人理应变更为被告,故原告诉请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涉案车辆交纳了保险费用2827.96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理应将该费用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定春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马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将粤A×××××车辆过户至被告马定春名下的手续;三、被告马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827.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定春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隽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区颖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