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钱云与被告戴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戴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20号原告:钱云,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戴荣,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钱云与被告戴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被告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陈啟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戴荣担保,后被告代陈啟凤共归还原告407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戴荣辩称,对原告诉称陈啟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戴荣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原告与陈啟凤口头约定月利率5%,且陈啟凤于当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以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被告愿在经济状况好转后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经被告戴荣介绍,陈啟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戴荣提供保证担保;陈啟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钱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扣除5000元利息后向陈啟凤交付95000元。后陈啟凤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共支付15000元。此后,因陈启凤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后被告分数次共向原告支付4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荣提供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认定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按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为95000元。对双方陈述借款人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二、被告戴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啟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戴荣负担974元,原告钱云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赟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