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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张建国、沈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俞建茂,沈旻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44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吴江区笠��路186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秋,机构代码:69792433-3。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20525196704190516,住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玉琴,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52519681220054X,住吴江区。被执行人康同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43岁,汉族号码413026197303053359,住吴江区。被执行人秦作芳,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41岁,汉族号码413026197412043328,住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俞建茂,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45岁,汉族号码320525197010275616,住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旻昳,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45岁,汉族号码33041119700914182X,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俞建茂、沈旻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张建国、沈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06113.59元并偿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611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罚息901.08元)。二、被告张建国、沈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69356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康同平、秦作芳、俞建茂、沈旻昳对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82元,由被告张建国、沈玉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康同平、秦作芳、俞建茂、沈旻昳对被告张建国、沈玉琴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俞建茂、沈旻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12151.59元,执行费2852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康同平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西白洋小区168号的房产,被执行人俞建茂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4幢F1501室的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本院暂不宜处置。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案共分得86584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