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怀亮与张海灵、刘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怀亮,张海灵,刘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673号原告:邹怀亮,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张海灵,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刘红斌,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邹怀亮诉被告张海灵、刘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怀亮、被告张海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怀亮诉称,被告张海灵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海灵不予偿还。被告刘红斌与被告张海灵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肆万元整;2、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灵辩称,对于原告邹海亮所说的“2014年12月因生意需要”,但我从未做过生意,也未借过钱,并未存在讨要借款的事实,与原告邹怀亮从未见过面。被告刘红斌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邹怀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海灵2014年12月向原告邹怀亮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海灵对原告邹怀亮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借条是被告张海灵给父亲打的,但其父亲并未借款给张海灵,借条也丢了,不清楚怎么到原告邹海亮手里的。被告张海灵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海灵2014年一直在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并未在家。原告邹怀亮对被告张海灵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真实。被告刘红斌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海灵娘家与原告邹怀亮系亲戚。被告张海灵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海灵称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的形成系其向父亲借款时所打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充分说明“其向父亲所打欠条,如何到原告手中”,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手持被告亲笔所打借条,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所持借条的不合法性,故被告理应承担书写借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海亮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邹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张海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