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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闫玉福与凌洁、闫瑞清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福,闫玉海,闫玉俊,阎玉龙,闫瑞华,闫瑞清,凌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154号原告:闫玉福,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闫玉海,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亮,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闫玉俊,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君,1990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阎玉龙,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云,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闫瑞华,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闫瑞清,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凌洁,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闫玉福与被告闫玉海、阎玉龙、闫玉俊、闫瑞华、闫瑞清、凌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被告闫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亮、阎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云、被告闫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君、被告闫瑞华、闫瑞清、凌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下村村北×号房屋西数第二间归原告所有,西厢房三间由闫玉福、闫玉海、阎玉龙、闫玉俊共同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胞兄弟,1979年5月3日,因为父母无房居住,在当时村干部的主持下,对赡养父母住房问题达成协议,由于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建房三间供父母居住,父母百年后该房屋由原被告平分,1980年底经父亲闫志丰申请,北台下村大队委员会批准,准予建房四间,随后原被告除闫玉海未出资外其他人均按照协议规定出资出力共同建造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该房屋坐落在北台下村北,门牌号为×号,该房屋建造完成后,一直由父母居住至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一直未确认,故原告持诉讼请求起诉到法院。闫玉海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阎玉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所有房屋是兄弟为赡养父母属于集资为父母所盖,按照分家单父母已经进行相关分配,与分家单叙述一致,我们给父母建房是应该的,建房的时候我们兄弟几人都出资出力了,我们都赡养父母了,原告当时没有签字是因为对给我的口粮有异议,后来在十年前进行补签,表示同意分家单内容,闫玉俊一直同意分家单内容,事实我们都是按照分家单履行的,×号房屋是闫玉俊的婚房还是其财产,原告起诉前一周闫玉俊还找到我们要求让我们帮助他,给你两间房屋用于迁户口,现在却说房屋是其出资出力建造,为建造房屋每个人都出力了,也都知道后来为什么涉案房屋空置。闫玉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案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早在1979年时就已分家,当时三个哥哥和我都已成年,我和玉海分得一处房产,玉龙和玉福分得一处房产,当时新建×号四间北房,两间厢房均为我一人出资兴建,其他兄弟只是出力帮忙,原则无权分得房屋,此房应属遗产由兄弟姐妹七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号四间北房,两间厢房。因我全额出资,理应多分房屋,故我应分得北房3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分家单,为房屋建设出资及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建设协议,该协议未成立,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因该协议没有父母以及原告签字,原告在立案的时候提交的分家单上的签字以及日期均系立案之前补签,故该协议缺失成立的形成要件,对协议各方不产生约束力,房屋系闫玉俊实际出资出力建设,之后房屋应归我。闫瑞华辩称,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要求,但是具体分割多少听从法院判决。闫瑞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涉案房屋也有我的份额,要求继承相关的继承份额。凌洁辩称,1979年我还没有出生,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要求,具体分割多少我听从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闫志丰(1997年6月6日去世)与闫孙氏(1990年4月6日去世)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7名子女,分别是:闫玉海、闫玉俊、阎玉龙、闫玉福、闫瑞清、闫瑞芹(2002年3月已去世)、闫瑞华。闫瑞芹与凌朝生只生育一女凌洁,后在1993年闫瑞芹和凌朝生离婚。闫玉海、阎玉龙、闫玉福、闫玉俊达成分家单,立分家单人:闫玉龙、闫玉福、闫玉俊、闫玉海兄弟四人,原系同居,因父母无力掌管全盘家务,兄弟之间愿意分居,另过各奔前程,经堂叔和大队民调负责人杨仕全、张淑芬、闫玉春、周桂荣共同协商,立据人一致通过,将债权债务立据人平分,奉养父母之资和老人的后来诸项费用均由立据人分担尽孝,将立剧诸项开列于后。父母亲盖房问题1、时间:在玉俊结婚前将房盖好,2、责任:一、玉海负责石头,盖房工,玉海承当主要责任,二、玉龙买檩子15条,三、玉福买椽子240根,砖1500块,四、玉俊买洋瓦1000块。3、施工由父亲统一掌据,盖房吃喝和用料由父亲暂办,以后统一算账。财产分配三间房最后产权兄弟四人平分。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闫玉福提供以下的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占地批复存根,证明建房经过批准建造。证据三分家单(复印件),证明分家单具体分割情况,房屋建造情况,分家单具体时间不清楚,我们补签的时间是十年前。闫玉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认可,分家的时候我父母都在场,和我父亲的四个兄弟,其他人我不知道了。阎玉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认可,分家单形成的时候当时我和我爱人也在场,还有村干部四人,我们兄弟四人,我父母,达成协议的时候是在建房前,建房的地是我父亲申请的房基地,建房的时候我们兄弟四人出资出力,剩余的我们三个妹妹还未成年,她们年龄尚小,建房是1980年,建房时父亲掌管,我们兄弟四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涉案房屋。分家单明确约定分割的三间房屋是指现在的正房四间,不包括厢房,分家单约定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闫玉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坚持答辩意见,分家单原告补签的字是十多天前,不是十多年前,当时也没有日期,当时他们先签订协议后申请建房,当时他们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协议没有日期,无赠与人签字,原告签字后补不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是我父亲的,签订协议的时候父母在场,我们兄弟四人在场,高淑云也在场,中保人是村委会民调的人,执笔是村委会会计,签定协议是在建房之前,实际建房是我独自出资出力建造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没有其他人参与建设,协议上的内容都没有实际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分割的三间房屋是指现在的正房四间,不包括厢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闫瑞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看不清楚内容,我也不清楚存在的事实,如果按照遗产分割,我不认可分家单,因为我们哥们七个人,当时我才10岁什么都不知道,对分家单上日期有异议。闫瑞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当时分家单只是作为分家的时候使用,把四个兄弟分出去,但是我认为不能作为房屋归属和继承的确认,我当时17岁。凌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我不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闫玉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和书面证人证言五份、证明涉案房屋是闫玉俊个人出资出力建设。还有证人出庭,证人闫某是我的街坊,他一直是司机,建造涉案房屋购买木材、拉砖等我都找他进行的。刘清云、刘福得、宋玉瑞、彭光海是伐木的,他们没有参与到我的建房中。闫玉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闫玉俊提交的证据坚持对证人的质证意见,其他的证明都不认可,因为涉案房屋建造的时候我们家出了至少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力量。闫玉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属实,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闫玉俊个人出资出力建设。阎玉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属实,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闫玉俊个人出资出力建设。闫瑞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对于我出具的证人证言属实。闫瑞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对于我出具的证人证言属实。凌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协议书的效力。关于协议书形成建房之前,是村委会民调负责人杨仕全、张淑芬、闫玉春、周桂荣与闫志丰、闫孙氏夫妇和其四个儿子闫玉海、闫玉俊、阎玉龙、闫玉福均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虽然闫玉福在协议达成时未签字表示认可,但其表示补签后依然认可该份协议书,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具有拘束力,因闫玉海、闫玉俊、阎玉龙、闫玉福均认可协议财产约定的三间房最后产权兄弟四人平分中的三间房系正房,因实际建设为正房4间,故应由兄弟四人闫玉海、阎玉龙、闫玉福、闫玉俊按照从东向西每人分得一间正房;关于厢房3间的权属,因与正房4间同建于一年,亦应按照分家单中三间厢房应由兄弟四人平分来处理,因西厢房3间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本院确定为西厢房3间由闫玉海、闫玉俊、阎玉龙、闫玉福共同使用;故对于闫玉福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下村×号院内的正房西数第二间归闫玉福所有;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下村×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由闫玉福、闫玉海、阎玉龙、闫玉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闫玉福负担7元(已交纳),由闫玉海、阎玉龙、闫玉俊每人各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田 百度搜索“”